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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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我通过会见听取王*的陈述与辩解,对本案有了基本的了解。本案已经报请贵院批准逮捕。现辩护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法律意见。

辩护人通过会见王*,了解到如下案情:20202月份左右,王*在网上看到做兼职的信息,称可以将支付宝收款码上传到网站中的账户页面中,可以赚钱。王*根据网页信息提示,注册账户后,将支付宝收款上传到账户页面内,先充款后,账户就会有相应的收款额度,每收款1万元,会赚140元。王*前后共收款60-70万元,获利九千余元。

辩护人认为,贵院不应对王*批准逮捕,理由如下:

一、王*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其帮助他人实施了犯罪。其一,网站的宣传很有迷惑性,称是做兼职,且王*首次接触是在疫情管控期间,无法上班,急需通过网络兼职挣钱。其二,网站通过网络科技手段支付结算很有隐蔽性,王*通过信息提示注册了账户后,账户页面上有“充值”按钮,将款项充值后,账户就会自动生成相应的收款额度,且收款后,收款额的1.4%的报酬会自动汇入王*的账户。网站运用很强的网络科技手段规避了王*上线及下线的联系,故王*无法知晓以上行为在帮助他人犯罪;其三,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上传到账户网页中收款,并收取1.4%的报酬,该行为不存在明显的异常,不能以此来推测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帮助了他人实施犯罪,这对于一个涉世未深、法律意识不强的年轻人来说过于苛刻;其四,王*在电视和网上看到其所做的不合法,及时停止了其行为。其五,两高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详细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7种情形,但王*的情况均不符合以上情形。故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二、王*违法行为轻微,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一、王*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共收款60-70万元,获利9千余元,且同意退赃;其二,王*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网络安全,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也没有举报人、控告人;其三,王*已将自己的违法行为如实供述,且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其四,王*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王*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综上所述,王*因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为此,建议检察机关本着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王*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意见请予以考虑。

辩护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常跃   律师

20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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