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尤**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会见以及查阅卷宗材料,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尤**实际负责公司财务和后勤过于笼统,且不符合事实。根据庭审调查以及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尤**在公司主要工作内容为接饭、送饭、开门、打扫卫生、浇花等打杂工作。期间,程**借用了尤**的银行卡用于公司收款转账,尤**没有做公司出纳、记账的工作,实际负责公司出纳、记账等财务工作的是耿元兵。另外,尤**也曾协助过林**查房工作。综上尤**实际工作性质为公司劳务性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意见 规范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第二条规定,尤**不属于该传销团伙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中,第二款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认为,尤**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如合议庭认为尤**构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提醒法庭尤**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尤**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尤**在公司主要工作内容为接饭、送饭、开门、打扫卫生、浇花、配合他人查房等劳务工作,并出借给公司一张银行卡,用于公司收款转账。尤**未发展人员购买虚拟币;公司负责人程**仅承诺给其发工资,但分为未发;
2、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
3、尤**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尤**为初犯,无前科。
另外,尤**1957年7月生人,现已66岁,年事已高。
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使尤**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常跃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202*年12月20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