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案件当事人苗**长期从事回收二手烟酒的生意。2024年4月8日凌晨,陈*、李**(二人均已判处刑罚)与霍**(附条件不起诉)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被害人郭**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辰烟酒店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100元、软包中华牌香烟、硬包中华牌香烟、黄金叶牌香烟共计69条及6盒散装香烟,所盗香烟的价值共计14094.11元。
经李*联系苗**后,李*、霍*于当日7时30分8许、23 时30分许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与铁一路交叉口南侧东西路上一公共厕所附近,分两次将窃取的63条价值12533.54元香烟出售给苗**。苗**以8300元的低价收购,后以1225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425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苗**退赔郭爱国人民币5000元,取得郭爱国的谅解。2024年5月9日,苗**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苗**明知案涉香烟希犯罪所得。故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苗**长期做老酒、二手物品收购生意。案涉香烟出售人李**系苗**的微信好友,李**偶尔通过微信询问苗**一些烟酒品种的价格。香烟收购当天,苗**曾询问对方香烟的来源,对方称这些烟是朋友过年买来抽的,没有抽完,帮朋友卖的。”(卷宗证据材料2卷第12页显示)。故苗**没有意识到香烟系通过犯罪手段取得。
2、交易金额中的大部分是在白天。苗**分两次收购香烟,其中白天收购39条支付6700元,该时间段的交易并不异常,无法推定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收购的为赃物。
3、苗**支付香烟的收购价与香烟的批发价差距较小。案涉香烟新烟批发价为12533.54元,本案收购价是8300元,二者之间的差距并不大。况且苗**收购的李**的香烟系二手旧烟,且多数烟为2023年的旧烟。辩护人认为以上的差价属于正常合理的范围。
4、虽然李**和霍**系17周岁的未成年人。但从二人的身高和打扮很难辨认是未成年人。苗**供述称“对方是两名男子,年龄都在二十岁左右”(见证据材料二卷第10页),这足以证实苗**没有辨认出对方系未成年人。
5、关于苗**让对方删除聊天记录及微信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武断的推测出苗**明知香烟是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是当事人害怕对方反悔而要求删除,也不排除害怕被烟草局查处而删除。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苗**明知案涉香烟系犯罪所得。故不能认定苗**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公诉机关坚持认为嫌疑人苗**构成犯罪,也要考虑苗**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苗**具有自首情节。嫌疑人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真诚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嫌疑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苗**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郭爱军的谅解。
4、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苗**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极小,有自首、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辩护人建议贵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决定】
本院认为,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赃款赃物、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不起诉。
【律师总结】
本人介入本案时,案件已经来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当事人苗**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委托我们介入是向保住缓刑的基础上,争取不诉。本人详细查阅卷宗后,形成了辩护方案,书写了法律意见书,并多次跟检察院预约见面沟通法律意见。与检察官沟通完法律意见后,本人认为检察官可能会为当事人做不诉的决定。但是前提肯定是要认罪认罚。因为案件本身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检察院也是考虑到当事人较年轻,而且长期做收购烟酒的生意,其本人也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我们放弃了无罪辩护的策略。检察官为当事人做笔录时,认为当事人认罪态度很好,而且当事人有捐款做公益的善举,故最终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