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功案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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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案外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男,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790822884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林州****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执恢****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原告个人财产。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河南省林州****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阳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22执恢****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张**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河南省林州****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义务,返还申请人货款**万元、赔偿申请人损失****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元、反诉费500元、执行费5600元。

2018年9月10日上午,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收到****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提出异议如下:

一、原告作为股东已如实足额缴纳出资。2009年元月,安阳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2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张*平。原告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25%;张*平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75%。

2011年1月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万元,由股东张*平于2011年1月11日足额缴纳。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持股比例5%,张*平持股比例95%。

2012年8月 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张*平将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张**。当日,张*平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也于当日修改章程,张*平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20%;原告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80%。

以上事实,工商局备案的材料足于证明:1、2008年12月份,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方正验字【2008】第1**号验资证明一份;2、2011年1月份,河南兴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兴方变验【2010】第0**号验资证明一份;3、**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

二、原告未抽逃出资。原告足额出资后,并未抽逃出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以上事实。

综上,原告认为,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执恢****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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