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害人自身体质因素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点击咨询:2000039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交通事故被害人自身体质因素

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案情简介】

2016 1227,王**驾驶豫EN**9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301省道水冶镇***路口与由北向南胡**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张**受伤、两车受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牛**,王**系借用牛**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张**均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7225日出院,胡**诊断为:头面软组织挫伤、脑出血、肺挫伤、右膝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脑梗死、气胸、胸腔积液、心脏病、肺部感染,支付门诊医疗费2455.1元、住院医疗费71748.27元,其中王**支付2544.1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颅脑出血手术治疗、遗留左侧偏瘫,且左下肢肌力I级,左腿屈曲不能,构成六级伤残。胡**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鉴定,鉴定意见为胡**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为1人。胡**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6.6元。法院委托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胡**脑出血及后遗症的伤残情况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61230日脑出血及后遗症的伤残情况与2016122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事件考虑为次要原因力。


【律师代理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按上海鉴定意见书中的次要原因的比例扣除,应当根据胡**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天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胡**虽然有高血压病史,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胡**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20161227日,原告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第三天,伤情恶化出现脑出血状况。代理人认为,30日的脑出血伤情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且在住院期间发生,故30日的脑出血伤情与交通事故伤情存在连续性,脑出血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


三、上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认定了交通事故时的直接作用力对原告伤害的影响,而把交通事故之后对原告的持续性的影响及原告伤情的恶化归咎于原告的自身体质原因,从而得出外伤事件考虑为次要原因力的结论,极不科学。外伤事件应当不仅要包含交通事故作用力时的伤害,也要考虑交通事故后的持续性的影响及伤情恶化的结果,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所阐述的是直接作用力,而结论部分便改成了外伤事件,无疑在偷换概念。鉴定书中称:“本案被鉴定人脑内血肿的发生不排除外伤后应激性一过性血压骤然升高及局部微循环障碍,导致已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所致”。外伤后应激性一过性血压骤然升高及局部微循环障碍,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交通事故持续的影响所致。


四、胡**在事故发生前,虽有患有高血压,但此病情并不影响胡**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胡**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所谓的原因力。


【法院观点】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和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无责任,本案各方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两原告,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王**与牛**的责任承担问题,王**系借用牛**车辆,对此原告也认可,两原告对牛**在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两原告要求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和王**主张的胡**的费用按照参与度计算予以赔偿,虽然胡**自身存在疾病,但其自身体质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胡**个人体质并非其过错,因此,胡**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和王**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9年,故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和王**主张的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0500;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5083.5(执行时扣除已付款9205);

三、驳回胡**、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致害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被害人的病态体质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的减少赔偿的理由!即使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出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也不能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计算被害人的损失,而是应当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


以上作者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常跃律师。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以上原创发表于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网站。


阅读908
分享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