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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第一,合同补充说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2013年5月23日,原告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该合同补充说明中确定:钢结构施工合同总工程价款为41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365万元,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435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为2215000元。故合同补充说明实质是一份清算协议。第二,合同终止后,被告金禾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原告工程款(2215000元)的义务。合同补充说明第一条约定,待工程完全验收以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完。签订该合同补充说明当日,即2013年5月23日,被告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将2215000元工程款转化为个人债务。该借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已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原告2215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又将该笔工程款出借给被告***。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工程款清算为内容的补充协议与借条的行为说明,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
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确定了欠原告工程款2215000元。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轶军鹤壁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有限公司4、5号车间工程款贰佰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215000元),下方落款处有***的签字。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将工程款转化为其个人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221.5万元的责任。
三、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0万元以及欠款利息278050元。根据合同补充说明第二款约定,被告金禾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0万元,但被告金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对于被告***借原告221.5万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不理不睬。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41.5万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二被告应当按照241.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直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为止。至今延迟付款利息确定为278050元。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