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邢**的委托,并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邢**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与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邢**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邢**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张**重伤二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持有根本性异议。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邢**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人的打击部位分析,邢**并无明确的杀害故意。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打击部位是关键要素之一。根据被告人邢**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其第一刀系朝被害人张**的“胳膊或肩膀部位”砍去,随后在混乱扭打中“不记得砍的什么地方了”。被害人张**的陈述在首次询问时亦未明确指认第一刀为颈部,其后续陈述存在不确定性。医学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显示,张**的创口分布在颈部、肩部、背部、手臂等多处,并非全部集中于头、颈、胸等绝对致命要害。根据病程记录显示,被害人右肩及右胸部壁后方刀伤较长、较深且渗血活跃,符合被告人邢**所称第一刀砍向肩膀部位的客观特征。由于该击打发生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行为人具备充分发力条件,若其具有杀人故意,完全可以选择更直接致命的部位进行攻击。然而其实际打击部位为非致命区域,进一步印证其主观上仅具伤害故意而非杀人目的。此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应作为判断其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结合案发时间为深夜、现场灯光昏暗(根据勘验笔录及邢**供述)、邢**本人有近视等因素,可以判断其攻击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情绪失控下的盲目性,缺乏为追求死亡结果而有意识、有选择地对致命部位进行反复、精准攻击的特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邢**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
(二)从犯罪工具的来源、性质及使用方式看,不能当然推导出杀人故意。本案所使用的菜刀,系邢**家中日常烹饪所用的普通厨具,已使用多年(根据其母宋风菊、其本人供述),并非为实施犯罪而专门购买或准备的杀伤性武器。邢**在激愤之下,临时从厨房取刀并用塑料袋包裹,其行为固然具有伤害他人的意图,但工具本身的日常生活属性,相较于专门准备的匕首、砍刀等,无法证明其预谋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恶性。
(三)从打击强度与行为的节制性分析,邢**的行为显示出伤害而非杀人的故意。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通常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打击往往猛烈、持续且不计后果。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双方的搏斗过程短暂,邢**在持刀砍击被害人后,刀具很快在扭打中被被害人夺走。其中造成颈部损伤的一刀系在双方激烈扭打过程中形成,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不同于有意识、有目标地针对致命部位实施的精准攻击。且根据医疗记录,颈部刀伤并无明显活动性大出血,未构成导致失血性休克或立即危及生命的核心伤情,说明该伤害并非以追求死亡结果为目的。该情节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刀具被夺后,邢**并未寻找其他工具或徒手继续进行可能致命的攻击,而是立即逃离现场。这一“刀脱即止”的行为,表明其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节制性,主观上意在“教训”而非“杀死”对方。被害人虽最终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但伤情结果系在短暂、混乱的互殴中形成,不能直接等同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四)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看,不能认定邢**具有杀人故意。邢**归案后,供述稳定,其动机始终是“出出气”、“教训一下”、“打他一顿”,均未流露出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认定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证据链无法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五)从事件起因、行为动机及预谋情况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突发性犯罪,而非有预谋的杀人。本案的根源在于被害人张**与被告人妻子陈**之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邢**在案发当晚方知此事,精神遭受巨大刺激,情绪瞬间崩溃,从而产生了报复教训的念头。从其准备刀具到实施伤害,时间间隔很短,整个过程充满激情和偶发性。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所要求的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一核心内容的周密策划。
(六)从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分析,邢**的行为进一步排除了其具有杀人故意。案发后,邢**立即拨打110报警,“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中明确陈述:“其在内黄县田氏镇东口上村持刀砍伤张**。”该报警内容使用“砍伤”而非“砍死”的措辞,系其在案发现场第一时间、无外界干扰下对自身行为性质的原始认知表达,真实反映了其主观上仅认识到造成了身体伤害,而无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状态。该证据可以排除了其具有上述杀人故意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在主观上只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罪名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纠正本案定性,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邢**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即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量刑上也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案发后邢**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向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均能稳定、如实地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大量证据证实,被害人张**在明知陈**系有夫之妇的情况下,仍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联系,并在案发当日与之发生性关系。张**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破坏他人家庭和睦,是对被告人邢**合法权益和情感的严重侵害,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精神,对于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有过错的,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宽考虑。
(三)被告人邢**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邢**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在家庭突遭变故、情绪极度失控下的偶然之举。归案后,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上签字,愿意接受处罚。其家属也积极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弥补过错。这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较低。
(四)本案犯罪动机带有一定的防卫家庭权益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相对可控。与那些出于卑劣动机、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严重暴力犯罪相比,本案的发生具有特定的、可以理解的诱因。被告人行为的矛头指向的是破坏其家庭关系的特定对象,其社会危害性的扩散范围和程度相对有限。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我恳请合议庭能够准确认定本案性质,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及被告人的全部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邢**定罪,并基于其自首、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家庭的机会。
谢谢法庭!
辩护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常跃
202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