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委托,指派常海明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贵院承办的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卷宗材料,认为王**犯危险驾驶罪证据存疑,理由如下:
一、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在提取王**血液过程后未按照规定立即送检,也未按照规定低温保存,办案民警提取血样后,将血样放在了其办公室的抽屉里。全部卷宗不能够证明办案民警何时将提取的血样送到了鉴定机构,用何方法采取了低温保存。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未按以上规定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迟延送检也未经过审批,又未按照规定低温保存,无疑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特别是未低温保存,不能保证鉴定结果准确无误。因此,不能以鉴定结果作为认定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退一步说,即使鉴定结果没有瑕疵,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王**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虽然王**达到了醉酒驾驶界限,但 根据刑法总则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危险驾驶罪第3项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王**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一是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根据卷宗材料王**供述和证人韩**、刘**证言,事发当晚王**与韩**、刘**在水冶镇铁东路**源饭店聚餐,也喝了些酒,期间韩**心脏病复发,瞬间韩**脸色苍白,呼吸困难,疼痛难忍。王**与刘**急忙帮助韩**吃了其随身携带的速效救心丸,但韩**仍不见好转。出于见义勇为抢救病人的急切心理,王**想到自己会开车,且汽车就在饭店院内,在场的刘**又不会开车,于是开车载着韩**去县医院救治。
二是醉驾距离极短且自动停止了醉驾行为。王**酒后从**源饭店院内开到**源门前也就20多米距离。由于意识到自己喝酒了,开车不合适,于是停在了路边打电话等司机过来,此时正好被交警查住。其实,从**源饭店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也就500米左右的距离,假如王**不在路边停直接开车去县医院的话,距离也不是太远。
三是王**醉驾没有依法从重的情形,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四是王**醉酒程度一般,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的160mg/100ml以下的犯罪情节轻微标准。
五是驾驶的车辆为私家车,不是营运车辆,行使的道路是乡村便道,不是城市主干道,也不是高速路,且车速很慢,没有潜在的危险。
六是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总之,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王**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由于证明王**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鉴定报告存疑,因此,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王**刑事责任。假如鉴定报告没有瑕疵,根据本案情节,完全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危险驾驶罪第3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建议贵院给予王**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望贵院审查起诉时予以考虑。
常海明律师
20***年**月**日